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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蒙古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规

虽然已经全面实施了二胎和二胎政策,但有些家庭仍然是《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所以内蒙古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只要一对夫妇有孩子,实施规定,实施二孩政策后没有孩子的家庭,可以继续领取独生子女奖励费。

陕西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夫妻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或者因伤致残,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前双方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再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夫妻一方户籍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或者收养情况证明。

(三)病残儿鉴定、子女伤残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离婚协议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不发给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计算审核时间。

第二十九条符合再生育子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生育证。已经发给的生育证,予以收回:

(一)弃婴、溺婴等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

(二)因非医学需要生男生女终止妊娠的。

(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

第三十条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再鉴定,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生育证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经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查验核实后施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手术。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将施行情况向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二条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由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和费用承担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做好医学咨询、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和技术服务,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经产前检查胎儿患有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三十四条公民享有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更新纪录:

1、2002年9月3日,通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的商讨与协调,通过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2007年9月28日,经过浙江省十届常务第三十四次会议的决定,完成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第一次修改;

3、2014年1月13日,第二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在常务会员会的决定再次完成,主要修改第十九条政策;

4、2016年1月14日,在全民二孩政策开放后,第三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计划通过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了修改计划;。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通过,2018年合法生育夫妻产假增加60天

为全面推行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迎来了第三次修正,后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为“二孩政策”的施行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以下摘抄部分条例为大家带来详细的解读: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最新版本)

第十九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当然生育“三孩”还要实行生育审批制度,要求提供的材料有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生育证、居住证以及满足《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新的调理出台后,合法生育二孩的夫妻也能享受到同样的福利待遇,比如产假和护理假将不分孩次,除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外,均增加产假6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也就是说今后只要合法生育,不论是一孩还是二孩,产妇都将享受最少“98+60”即158天产假。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全面推行“二孩政策”后山东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成历史

第二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相应奖励或者扶助。

第二十七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新《条例》还规定,对于已经领取证书后再生育的,注销光荣证,停止享受有关的各种优待。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和创建文明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社区或者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报告人口与计划生育数据资料。

计划生育、公安、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交换有关人口数据,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2018内蒙古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规

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本条生育规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子女;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四)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生育;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形。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延长女方产假六十日,给予男方看护假十五日。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在前款规定假期内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第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已经享受独生子女优待的家庭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享受的不再退回。

第十八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家庭,自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独生子女入托(园)费每月报销十五元至七周岁。

第十九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牧民家庭,享受以下优待:

(一)给予三千元奖励;

(二)在调整宅基地、社会救济、安排扶贫贷款和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照顾。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的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

第二十一条农村已生育两个女孩且夫妻一方实施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家庭,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优待。

第二十二条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其他优待开支,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其他人员或者农牧民的,由工作人员、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支付,企业支付的费用列入成本;夫妻均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其他人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给予农牧民独生子女家庭的三千元奖励和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一千元奖励所需经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经济补助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生育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享受的不再退回。

第二十五条对在县、乡级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给予一级奖励工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期间享受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共同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开展技术服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为育龄夫妻提供优生优育技术服务。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

农牧民免费享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三十条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三十一条接受长效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经鉴定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生活上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鉴定男孩女孩性别或者生男生女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鉴定男孩女孩性别或者生男生女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使用伪劣计划生育药具的。

第三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为计划外怀孕人员提供躲避场所造成超生或者为他人藏匿超生婴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地区、单位年度工作考核,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者文明单位,已评为先进单位或者文明单位的应当予以取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连续两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欠缴数额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夫妻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晋级、享受奖励工资;女方怀孕分娩期间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二)对农村牧区的超生人口,不增划宅基地。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

(二)诽谤、侮辱、围攻、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生育女婴的妇女的;

(四)遗弃女婴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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